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9 號聲 請 人 黃莓翠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有違憲疑義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 112 年 9 月 16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至 114 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