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0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其母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 2 年,應於 113 年 11 月 3 日屆滿。嗣聲請人以其母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請求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雲林地院 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雲林地院 114 年 6 月 30 日 114 年度家護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其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已逾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於 113年 10 月 30 日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受理後即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並無聲請逾期問題,系爭裁定刻意刁難聲請人,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因逾期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114 年 9 月 9 日雲林地院 114 年度家護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