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21 號聲 請 人 楊中鋐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案件卷宗,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前已作成解釋之案件,及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下列之人得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一、機關基於司法目的,為行使職權、適用法律所必要。
二、機關以外之學術研究者、研究機構,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三、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其新聞傳播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上開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訴法第 2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釋案件之聲請人、辯護人或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綜觀本件聲請書,聲請人雖以「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其研究之目的非經獲取電子卷證不能達成」為由提出聲請,惟未釋明其確為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構而有學術研究上必要之情形,難謂符合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