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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4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46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中華民國 103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第 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141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收受本件聲請書,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