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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70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49 條之 1、第 73 條、第 98 條之 4、第

104 條、第 265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第 29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第 78 條、第 95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