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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9 號聲 請 人 朱亞娣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該事件),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嗣於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就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下稱前案),經憲法法庭以 114 年審裁字第 1195 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以前案聲請書之敘述未臻明確,致憲法法庭不予受理,復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並於聲請書中敘述該事件之事實經過、訴訟歷程及其主張,並援引前案卷內資料為證。其聲請意旨略以:該事件之房地依法屬聲請人及其已歿之配偶所有,惟該事件之對造刻意隱瞞事實,其行為構成詐欺及侵占等罪,是該事件相關裁判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未載明該事件之部分事證及相關法規,以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違誤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欲補充前案之聲請意旨而為本件聲請,即係就最高法院 114 年 6 月 18 日及同年月 25 日 114 年度台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另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執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所載,前開最終裁定已於 111 年 3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另依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聲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裁定一業於

112 年 10 月 4 日行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惟憲法法庭於

114 年 11 月 19 日始收受此部分之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就與系爭裁定二之裁判理由無涉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