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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9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94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6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73 條、第 98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條、第 176 條、第 265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3、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