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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9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96 號聲 請 人 蔡燿全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8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同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認國立大學的「系主任兼系務會議主席」及「系課程委員會召集人兼會議主席」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象,此見解體系性地剝奪聲請人請求資訊及尋求程序救濟之管道,形成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漏洞,已牴觸憲法第 22 條包括資訊公開請求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第 16 條之訴訟權、第

15 條之工作權及第 7 條之平等權,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核心領域,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已送達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對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對象之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亦不符憲訴法所定要件。

五、綜上,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