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98 號聲 請 人 張麗珠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1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90 號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9 條、第 13條及第 17 條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分別有違反審級救濟制度(系爭規定一部分),及牴觸母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有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健康權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解釋憲法;2. 系爭規定二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而「非於合理期間發生」之認定標準,本件係依據「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之內容,顯以該指引,補充系爭規定二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及第 2 款第 2 目之「合理期間」,惟該指引非法律或命令,原處分機關及歷審法院均以該指引所訂標準,作為是否應給予救濟補償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另申請補償之申請人難以預見,亦欠缺對處分內容之預見可能性;3. 訂定系爭指引之相關資料,與本案原因案件受害情形,顯然無必然關聯性,且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牴觸母法所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及健康權意旨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