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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1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11 號聲 請 人 石木欽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原因案件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法官兼院長,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於退休當日特任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長,嗣於 108 年 9 月 16 日辭任委員長職務,未再任法官職務,並已領受相關退休給與,但因其於任法官職務期間有違失行為,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後,經懲戒法院於 111 年 9 月 2 日以 111 年度懲上字第 2號判決(下稱懲戒法院確定判決),依 100 年 7 月 6日制定公布、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 101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聲請人施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銓敘部遂以 111 年 9 月 27 日部退四字第 1115493840號函(下稱銓敘部處分),審定聲請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 106年 12 月 20 日)起,自始減少百分之 60,並依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除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69 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外)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聲請人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 107 年 6 月 7日部退四字第 1074353202 號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112 年 4 月

30 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聲請人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

(三)案經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銓敘部之審定,分別以

111 年 9 月 30 日院台人四字第 1110029151 號函(下稱司法院處分)、 111 年 9 月 30 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 號函(下稱臺高院處分)、111 年 10 月 3日台管業二字第 1111676769 號函(下稱基管局處分),對於聲請人已領取之相關退離給與部分,命聲請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 213 萬 405 元(司法院處分)、舊制月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 萬 7,708 元(臺高院處分)、新制月退休金 79 萬 5,867 元(基管局處分)(前開銓敘部處分、司法院處分、臺高院處分及基管局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 486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6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遂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違失行為均發生於 108 年 7 月 17 日增訂公布、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 109 年法官法)施行之前,經懲戒法院依實體法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法律效果後,整體適用 101 年法官法第 50條之規定,對聲請人施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確定。101 年法官法並無減少受懲戒人之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 60 之財產上不利益規定,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任意割裂適用新、舊法,逕行適用 109 年法官法第 50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致使聲請人退休金、退養金自始減少百分之 60。此種割裂適用之方法,顯然違反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一般原則,且造成不論依 101 年法官法遭撤職處分之退休法官,與依 109 年法官法遭撤職處分之退休法官,均發生受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並受追繳已領受部分之財產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於此範圍內,顯然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平等權之保障,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1 條規定保障之法官身分權。

(二)系爭規定之修法意旨,係為解決「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規避責任之問題。查聲請人係於 106 年 12 月 20日自願退休生效,且於退休當日即再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其退休日( 106 年 12 月 20 日)及懲戒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 105年 7 月 29 日),均早於系爭規定之施行日( 109 年 7月 17 日),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對象。惟於法規範之文義上,系爭規定未明確排除適用範圍及對象,致使「非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法官」亦受相同之處置,顯有對不同之事實為相同之處理,且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於此範圍內,顯然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逕予適用系爭規定,對非規避責任之法官為相同之處理,已牴觸憲法第 7條規定平等權之保障,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1 條規定保障之法官身分權。

(三)依我國法律體系觀之,系爭規定與 109 年法官法第 50條規定,均編於法官法第 7 章「職務法庭」中。復參酌

109 年法官法第 6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之立法理由,足認對於退休金、退養金予以剝奪或減少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即屬懲戒處分。依憲法第 77 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事項由司法院掌理,係屬司法權行使之核心範圍,是此類懲戒事項,專由懲戒法院行使,並應於作成判決時一併宣告。本件原因案件中,懲戒法院確定判決主文僅宣告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惟銓敘部、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等機關,卻基於系爭規定,片面對聲請人作成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行政處分,已逾越各機關之憲法職權,侵害憲法第 77 條規定賦予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之核心任務,導致司法與行政機關間權力關係失衡,嚴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四)綜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判決意旨略以:

(一)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懲戒處分,職務法庭亦無從與法官法第 50 條第 1項規定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

1.揆諸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 109 年法官法第 101 條之 2 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於 109 年 7月 17 日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施行後,凡法官經職務法庭判決受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規定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施行前,仍應依法官法第 50 條之 1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2.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既已明文規定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之 7 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規範之情形。又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增訂意旨,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方於法官法第 50 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係規定於法官法第 7 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庭審理。

3.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免職」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2 條第 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同辦法第 13 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

4.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規定處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

(二)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之增訂具有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且已設有過渡條款,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中對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者之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對於雖已離退,但於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公益。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官法第 101 條之 2 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背,為法之所許。

(三)又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固然有可能造成已構成違失行為及該行為之終結時間相同之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 109 年 7 月 17 日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施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生是否適用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之不同結果,惟此乃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涉。

(四)第一審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與卷證相符,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聲請人在第一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

五、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主要係指摘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明確排除「非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法官」,致使與真正藉由退休規避責任者同受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財產上不利益,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法官身分權等語。惟依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 108 年 7 月 17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據此,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規範對象,乃指「於退休生效後,始受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甚明。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以其對系爭規定解釋適用及立法意旨之主觀理解為基礎所生之質疑,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

六、關於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時,任意割裂新、舊法之適用,並依據系爭規定逕行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百分之 60,致生不合理差別待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法官身分權;又認退休金、退養金之剝奪屬懲戒事項,專屬懲戒法院職權,惟相關機關卻基於系爭規定片面作成原處分,違反憲法第 77 條規定及權力分立原則等語。核此部分聲請所陳,均僅係對法院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