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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1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14 號聲 請 人 李皓翔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之承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其法院組織不合法,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並損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該案件僅由聲請人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19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卻出現損害被告利益之變更,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權利;該案件告訴人及檢察官未針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然上訴審法院竟仍以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73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賠償部分移送同院民事庭,此種「反悔」行為受法院認可並予移送,有違憲法之公正性;該案件之受命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未能保持中立客觀,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盡舉證責任,漏未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導致無法釐清該案件告訴人刺激聲請人之真相,違反憲法第 8 條規定意旨。此外,承審法院拒絕准許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卻逕採信該案件告訴人之陳述,未就相關事實加以釐清,其所為事實認定尚嫌速斷。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四、關於執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乃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其性質為中間裁定,是系爭裁定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執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系爭判決一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單憑己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