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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32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21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至第 3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73 條、第 98 條之 4、第 104 條、第 265條、第 266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