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335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 年度中秩字第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7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前開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而聲請人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