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40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73 條、第 98 條之 3、第 102條、第 104 條、第 176 條、第 265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284 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96 號裁定聲請再審,因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系爭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是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