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41 號聲 請 人 陳佳森上列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褫奪公權 1 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 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2 萬元確定。其後,聲請人對上開臺高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高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5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臺高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關「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2 萬元」部分之諭知已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