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42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因被聲請迴避之受命法官,未依該規定停止訴訟,又經合議庭裁定毋庸迴避,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9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已明訂適用範圍與立法意旨,惟法院就該規定之適用,違背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闡明義務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22 條等規定;3.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1 )誘導聲請人變更聲明,侵害聲請人聽審權。( 2 )違背辯論主義、中立聽訟。( 3 )所行之準備程序違背武器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4 )逕自刪減、變造裁判書。( 5 )審理程序與判決理由之構成,悖離法治國原則,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至第 24 條規定等語,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