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50 號聲 請 人 一 楊竣傑聲 請 人 二 黃俊明聲 請 人 三 邱宗坤上列聲請人一至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05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64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並認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一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3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一遲至 114 年 12 月 1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二)聲請人二就系爭判決二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聲請人三就系爭判決三亦未依法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二及三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
(三)至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