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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51 號聲 請 人 陳慶鴻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292 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關於民眾檢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僅列出檢舉項目,卻未對民眾之檢舉行為有明確規範與要求,且對於民眾檢舉之案件,皆未遵循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9 條之規定為之,不論情節輕重,均課予罰鍰處罰,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治國原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2 條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財產權、自由權、隱私權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第 535 號、第 699 號、第 749 號解釋之意旨。2. 系爭規定二屬有罪推定之規定,當檢舉之證據存在瑕疵,或舉發機關怠於確認證據違法、執法人員假冒民眾身分檢舉時,將導致受檢舉人無法有效保全或確認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因而使舉證責任倒置,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第 653 號解釋之意旨。3. 最終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67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僅主張最終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最終裁定或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身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