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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54 號聲 請 人 張麗惠

董議雲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認吳曜辰及張耿銘二人(下稱吳曜辰等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而起訴請求吳曜辰等二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訴外人莊鴻志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連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時,即已於系爭公寓各戶一樓前方空地設置圍牆,規劃圍牆內側空地由一樓住戶使用,承購戶遷入後並按該規劃實際使用之,是系爭公寓第一手承購戶全體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一樓圍牆內空地歸各戶一樓共有人專用之分管契約,且前開一樓專用之外觀並無改變,於任一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是聲請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以該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因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建築法第

1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之真意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對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