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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5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57 號聲 請 人 周彥廷送達代收人 龔玟卉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因認本件聲請人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4 款所定其他違反國防部所頒布法令之違失行為,而核予記過二次之懲罰,並將聲請人中華民國 112 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二者併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嗣聲請人申請志願留營續服現役三年,六軍團原予以核准,復又以 114 年 2月 21 日陸六軍人字第 1140032416 號令(下稱系爭註銷令)註銷前核准聲請人志願留營之核定。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系爭註銷令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5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因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及第 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乃提起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裁定忽略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應以法律為合理規定,逕予適用系爭規定未規範之「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工作權及服公職權。

(二)系爭裁定於適用系爭規定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時,未就相同事物為相同對待,而認定聲請人遭剝奪公(軍)職身分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工作權及服公職權。

(三)系爭規定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容有重大疑義,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縱「難於回復之損害」如系爭裁定所稱,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亦有涵蓋過狹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停字第 2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暨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