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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6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61 號聲 請 人 曾繁祺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巡交字第 8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2 日交路字第 009811 號函、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行動自由;(二)系爭判決肯認系爭函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予以適用,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憲法上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22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行動自由,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473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裁判表示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即屬裁判所表示法律見解之一部,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查系爭函係由交通部發布,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時所參考之釋示,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是聲請人就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函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次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