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64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2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73 條、第 98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265 條、第 278 條、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及第 95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