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考量聲請人砍殺行為當下係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有符合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故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又偵查中檢警未對聲請人採尿或抽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及第 212 條規定,而有隱匿或湮滅直接有力之證據等之違憲情事;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就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為之。又依憲訴法第 92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均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關於家暴殺人部分,以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就關於損壞屍體部分,以聲請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亦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釋憲狀,聲請人係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釋憲狀之同年月 22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