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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0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02 號聲 請 人 廖曉君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 月 2 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該次修正前即聲請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聲請人之前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 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新舊法比較後,依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二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見解,於進行新舊法比較判斷何者較有利於聲請人時,未將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納入考量,致聲請人遭依舊洗錢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卻因前開規定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且使聲請人僅能於入監執行與強迫勞動間擇一甚或喪失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作。聲請人認上開見解有違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22 條之一般行為自由、第 15 條之生存權、工作權、第 16 條之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並明示僅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經查:

(一)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三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其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

(二)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新舊法比較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