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03 號聲 請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慧生送達代收人 吳慧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違反商標法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第三人涉犯違反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 95 條第 1、3 款之侵害商標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 年度偵字第 1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商標法第 95 條、第 29 條規定遭檢察官及法院越權適用,且現行司法實務將行政法規之遵守與民、刑事審理切割處理,致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主體,仍能在民刑事程序中提出抗辯、主張權利,侵蝕合法經營者應有之保障,已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第 15 條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之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爰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請求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憲法訴訟聲請書」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經查:
(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