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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43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431 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代 表 人 楊益松上列聲請人為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聲請人所僱月薪制勞工曾玉棻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9 日出勤忘打上班卡,實際於當日上午 8 時前即到勤提供勞務,但聲請人視為曠職 4 小時並扣半日工資,致工資未全額給付,且未核實記載該勞工是日上班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 2 項及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經職安署將檢查結果函知聲請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移送臺中市政府,由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地訴字第 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高上字第 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

二、聲請人執系爭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建置電腦人臉辨識方式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並記錄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符合勞基法第 30條第 6 項規範內涵。(二)該勞工未完成上班打卡義務,復未依工作規則填報補卡申請表,屬未完成勞動契約之內容,故聲請人暫未給付 112 年 9 月 9 日上午薪資。且應由勞工證明其確有履行勞務,不應將舉證責任移轉給聲請人。

(三)職安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證據調查規定,聲請人所受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 7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