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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58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81 號聲 請 人 王柏英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黃任顯 律師林安冬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 9 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並未指明包括「執行死刑規則」,顯見系爭判決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另系爭判決主文第 9 項未賦予個案充足之憲法保障,裁判亦有脫漏,而請求補充諭知:「受死刑諭知者非經法定程序確定其受刑能力,不得執行死刑」;又因系爭判決有標的脫漏之瑕疵,致法務部於中華民國 114年 4 月 16 日以法令字第 11404504450 號令修正發布之「執行死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未依系爭判決修正新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甚且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等情事;爰就前揭系爭判決主文第 9 項漏未諭知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二)聲請人之生命權因系爭規則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就系爭規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11 條之

1 及第 12 條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 113 年 2 月 2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補充理由二書,以「執行死刑規則全文」與系爭判決之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聲請追加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惟經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8號裁定,以其追加審查標的之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為由,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定不受理在案;此外,聲請人其餘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主文第 9 項之內容有瑕疵或不足而為主張;是本件之補充判決聲請,核均與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脫漏無涉,而不生應否補充判決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與前開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