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87 號聲 請 人 黃東日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1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第 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
1.系爭規定未予區分故意或過失責任,逕一律處新台幣 18萬元罰鍰及吊銷駕照,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財產權、工作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系爭判決因違反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未予對質詰問權、測謊等應行調查證據程序,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工作權、行動自由、無法開車維持公司業務之工作權、訴訟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字第 72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其上訴部分以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至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僅泛言系爭判決之調查程序、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疑義,核屬對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此部分之聲請亦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