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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50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01 號聲 請 人 藍仁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釋憲,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中,惟其上開違法情節輕微,符合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乃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最高檢察署台律

114 非 1840 字第 11499194731 號函(下稱系爭函)以不溯及既往為由,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符,故系爭函已剝奪聲請人之減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2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函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