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03 號聲 請 人 蘇品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0 條、第 28 條之 1、外役監條例第 14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