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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52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22 號聲 請 人 呂文昇送達代收人 楊雁絜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 1. 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9 項:「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所指「相關規定」,未指明包含「執行死刑規則」,顯存有法規範標的脫漏之瑕疵,應予補充;前開瑕疵致法務部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修正施行之執行死刑規則,未增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受刑能力有所欠缺之受死刑之諭知者,不得執行死刑」規定;法務部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亦未踐行「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及不得執行死刑之義務;2. 前開主文第 9 項內容,有關受刑能力之諭知,程序面要求嚴重不足,亦未賦予個案充足憲法保障,顯有裁判脫漏之不足;3. 前開修正之執行死刑規則,使聲請人生命權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一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當事人就憲法法庭裁判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為前提;如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非屬原聲請案聲請標的之一部,或無涉原聲請案聲請標的,自無裁判脫漏可言,不生判決補充問題,其補充判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三、查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 9 項內容有瑕疵或不足等語。核其所陳,實與上開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自不生判決補充問題。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不合法,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既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