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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52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527 號聲請人一 張金隆聲請人二 陳小珍送達代收人 侯信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及二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 47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2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30 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建築法第 49 條、第 52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限縮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否定受特別? 牲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國家徵收補償之權利,僅能被動等待國家辦理徵收或給予補償,且限定僅有行政機關依法使人民受有財產權限制始屬特別? 牲,嚴重誤判財產權之防禦功能,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2.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行預留道路,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致該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特別? 牲之情形,卻未賦予該土地所有權人徵收或其他補償方法之請求權,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一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惟其於該判決送達後已死亡,自無聲請憲法法院為判決之當事人能力。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二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系爭土地乃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行,聲請人一並非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即不生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而與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原因而漏未辦理徵收之法律見解有異。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