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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4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42 號聲 請 人 傅張順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相關證據等攻擊方法均棄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規定。2. 最終裁定應就上訴有無理由為審酌,如認無理由應再以判決敘明,詎最終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及第 444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上訴。3. 最終裁定及系爭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 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平等權、訴訟權及財產權,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