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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6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4 號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聖一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 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 3 條等規定(以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六),使聲請人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一所稱「附隨組織」定義中之「實質控制」一語,究竟是指政黨對團體「完全控制」,抑或僅是對團體「具有影響力」,其文義非一般受規範者所能理解並預見,司法亦難於審查,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

(二)系爭規定二所指「不當取得財產」定義中所謂「政黨本質」部分,屬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受規範之政黨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無法預見其內涵,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系爭規定一後段結合系爭規定三、四所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對於身處行憲訓政時期的附隨組織而言,其僅能遵循當時「以黨治國的法治環境」,所取得之財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前開各規定以行憲後的民主法治國標準來對身處該時代之團體為事後諸葛,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系爭規定三針對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 34 年 8 月

15 日起取得或轉交予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之現有財產,經扣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後,一律「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又該規定將政黨及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未考量附隨組織有與政黨同樣維持團體存續資金之需求,另對於附隨組織亦未設有扣除維持該團體存續所必要之資金規定,俱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4 條保障平等權與結社自由權之規定。

(五)系爭規定五授權主管機關針對同條第 1 項之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訂立行政命令,授權之範圍無遠弗屆,惟並未給予主管機關訂立行政命令應遵循之準則,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六)系爭規定四至六未針對政黨及附隨組織就「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給予政黨及附隨組織得基於維護自身團體受憲法所保障之若干權利,而有例外處分該等財產情形之規定,已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七)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六,同有違憲疑義,爰請求廢棄該判決,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釋字第 793 號解釋業就該規定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至六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一己之見,指摘立法政策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前揭各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六有違憲情形,請求廢棄該判決云云,客觀上顯未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