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6 號聲 請 人 蔡垂彰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僱用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受命法官於審理時公然指導對造攻防策略,庭訊時語帶輕蔑,且於審判外指示書記官私下致電對造律師以傳真方式補正關鍵事證,未給予聲請人對該事證辯論之機會,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均已欠公允;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約定離職應踐行一定程序始生效力,逕以聲請人提出之辭職書送達於僱用人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為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保障之工作權、訴訟權與契約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關於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行使不公一節,核係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該案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生效之時點,已為必要之說明。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則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俱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