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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7 號聲 請 人 李志鴻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聲再字第 31 號、第

134 號及第 205 號刑事裁定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其僅執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為由,裁定不受理( 114年審裁字第 1127 號裁定),惟該裁定未慮及聲請人之聲請具憲法重要性,顯有所不當,爰請求憲法法庭為實質審查,以維護憲法價值云云。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性質上均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該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114 年度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同年 4 月 25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5 年 1 月 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353、416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他人行為,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卻遭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為由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進行調查,且不允許聲請人提起抗告,已剝奪聲請人之救濟權,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