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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6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8 號聲 請 人 陳士豪上列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經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法務部矯正署因而於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間撤銷假釋處分。聲請人不服,114 年間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其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 153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即 109 年 7 月 15 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監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疏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 109 年 11 月

6 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已諭知法務部應就個案重新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惟法務部竟遲至系爭規定所定法定不變期間 1 年後,始於 110 年 7 月 14 日另作成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決定,致聲請人無從遵期提起撤銷訴訟一節,逕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訴訟權。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