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聲 請 人 林佑安上列聲請人對監獄行刑法第 77 條第 4 項及羈押法第 69 條第
4 項等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第 77 條第 4 項及羈押法第 69條第 4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限制外界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次數、人數,不當限縮國民探望在監好友之權益,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原則之意旨,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生存權,爰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並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且其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客體,限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凡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未曾請求法院救濟,因而未受有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尚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僅陳稱系爭規定因牴觸憲法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未見有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