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79 號聲 請 人 黃耿芳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出售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且認系爭股份轉讓之所得性質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未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股份非屬有價證券,其轉讓所得實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為由,就聲請人漏報出售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應納稅額並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後,並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則)係股票廢止之生效要件,新生公司未依該規則將舊股票收回註銷並經簽證,該舊股票未喪失有價證券之效力,系爭股份仍屬有價證券,其轉讓所得應適用系爭規定而免稅之主張,未予採納,逕認系爭規則僅係行政管制措施一節,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二)系爭規定使已發行之股票交易所得免稅,排除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所得之適用,形成差別待遇。立法者雖以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惟前者不足為正當公益目的,後者欠缺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規則及系爭股份轉讓所得之性質。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稱之證券交易,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且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為有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之例外,其目的為以稅代稅,非在實現量能課稅(司法院釋字第 693 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排除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所得之適用違反平等權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