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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9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95 號聲 請 人 彭光輝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童子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7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曲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見解,而不適用同條第 3 項規定,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所揭示之司法受益權,違反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公民與政治國際權利公約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抗告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 22 條所保障之安全權,以及其他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再審程序之審理法官有部分相同,難以期待再審救冤制度目的與法官自身既定立場間存有利益衝突之法官,對於本案再審開啟與否有為不同決定之可能,聲請人基於已歿抗告人之配偶身分,有為抗告人利益而獨立聲請憲法審查之訴訟權,及維護抗告人與其遺族之人格權、名譽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