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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0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4 號聲 請 人 葉南昇送達代收人 葉南燦聲 請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聲 請 人兼 代 表 人 葉南燦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於中華民國

79 年間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 81 年間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由聲請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兆瑞公司於 81 年間以豪旭公司積欠 79 年 11 月及 12 月之貨款未清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葉南炫所有之前述抵押物確定,嗣承受兆瑞公司權利義務之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聲請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炫則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對金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臺北地院 82 年度重訴字第 96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83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2932 號、臺高院 8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最高院 89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臺高院 8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37號等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尚有 327 萬 1,227 元債權存在,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再行起訴,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金儀公司對豪旭公司有一筆面額 395萬 9,000 元之支票債權部分,主張該支票原係用以支付 79年 8 月份貨款,惟因金儀公司並未交貨而經豪旭公司解除契約,故該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並主張豪旭公司對金儀公司仍有溢付債權 61 萬 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 7 萬 5,830 元存在,因而一部請求金儀公司給付其中 49 萬 9,900 元,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107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且與新事實及新證據有極大差異,聲請憲法法庭廢棄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