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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07 號聲 請 人 何書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之案件,未踐行程序保障,即作成撤銷緩刑裁定,已違反既判力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及訴訟權,且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再抗告限制,亦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身自由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50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