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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1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17 號聲 請 人 黃歆舟上列聲請人為侵害著作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著作權遭他人侵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不服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賠償金額,提起上訴,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不問案件繁簡程度、上訴標的價額高低,均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已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逕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同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併聲請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空言泛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