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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1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18 號聲 請 人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系爭判決雖於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前所作成,然亦應為該憲法法庭判決效力所及,爰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按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廢棄系爭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未依犯罪情節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該號判決聲請人,致 2500 多件相類似案件未能獲得法院更審救濟之機會,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爰對該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以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前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該部分聲請意旨,細繹其意,核實質上係對憲法法庭判決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