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19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名譽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妨害名譽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 45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逕以原裁定所酌定之刑並無違法不當為由,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顯牴觸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第 54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性之刑法第 52 條、第 55 條及第 56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爰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空言泛指系爭規定一違憲,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