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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2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24 號聲 請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送達代收人 蔡尚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併案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中華民國 86 至 87 年間某日聲請人 16 歲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聲請人於 114 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駁回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29條之 1,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36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 2 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所設告訴乃論之罪及告訴期間,雖與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不同,但均有對妨害性自主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追訴權造成限制之情形,爰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庭受理之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請求併予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件既經不受理,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即無必要,況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庭 112 年度憲民字第 384 號聲請案所審查之法規範不同,並不適用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