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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2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28 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張正中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戴敬哲 律師陳東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以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黨產處字第 1090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認定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依同條例第 5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併予敘明聲請人自 34 年 8 月 15 日起取得,或自同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下稱不當財產)而禁止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8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黨產條例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 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下列之違憲:

1.系爭規定一將「現有財產非不當財產」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予附隨組織負擔,置附隨組織於幾乎不可能勝訴之訴訟上地位,未區分規範主體而異其處理方式,亦未區分事物性質以採取限制訴訟權程度不同之手段,且關於「黨費」、「政治獻金」與「競選經費」之意義非具體明確,故系爭規定一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與訴訟權。

2.系爭規定一與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附隨組織之組織類型、組織職志、人員組成與設立目的等結社性質,一概推定現有財產為不當財產,並一律禁止處分,與黨產條例第

1 條所規定目的之達成不具實質關聯,違背憲法第 7條與第 23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規定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

3.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四使遭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就其不當財產一概喪失有關消滅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主張或抗辯等權利,而須將不當財產移轉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所有;且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依各該法律規定具有之請求權及形成權,一概不受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是系爭規定三與系爭規定四違背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四,應受違憲宣告。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無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規定下,逕以「以相當對價轉讓」屬積極事實為由,令附隨組織擔負該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罔顧黨產會可進行廣泛深度之調查;且率認「結算」為符合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2 款後段規定「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要件之唯一手段,對該規定為目的性限縮;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違背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第 80 條規定之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三)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除肯認前審判決所為聲請人雖係獨立存在之社團法人,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從聲請人財務資料觀察,其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等之判斷;另以:「以相當對價轉讓」屬積極事實,應由政黨之附隨組織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聲請人如主張其曾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自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曾以相當對價轉讓之事實,故前審判決所為關於聲請人不曾與國民黨進行結算,顯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等之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泛予爭議,即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關於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三及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規定三及四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三及四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三及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六、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