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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2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29 號聲 請 人 林忠孝送達代收人 李彧潁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恣意擴張解釋所適用之民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之範圍,認扶養義務除法定扶養義務外,尚包含約定扶養義務,而認聲請人之父得撤銷贈與土地予聲請人之契約,從而干預聲請人之契約自由;又系爭規定所載「扶養義務」之範圍,於條文文義、立法目的及體系脈絡均未明確揭示,非一般受規範者所能預見。故系爭判決與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與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此外,若上開土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後,可能戕害聲請人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且難以回復。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之父(按,於原因案件更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系爭規定之撤銷贈與,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其所謂「扶養義務」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而聲請人已違反約定扶養義務,其父撤銷贈與應屬有據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諭知聲請人應將其父所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就系爭規定泛予爭議,即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