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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 年審裁字第 6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630 號聲 請 人 洪益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罪處刑,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重啟偵查之請求,所為 114 年度他字第10954 號行政簽結處置(下稱系爭行政簽結處置),均無視聲請人所提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之醫學證據與鑑定請求,而皆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與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其等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綜觀聲請人所提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書之意旨,核係就系爭裁定提起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以及就系爭行政簽結處置提起同條項規定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聲請人係因詐欺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597 號、第 1387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罪處刑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患有精神相關病症及智能中等,與智能缺陷係屬二事,且審酌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情狀,難認其有何經檢警誘導而影響證詞任意性及真實性,或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因認事證明確,而未再為無益之鑑定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另聲請人所執診斷證明書雖為未經審酌而具有新穎性之證據,然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精神疾病與原因案件犯案行為時之關聯性,而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謂適法之再審事由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承上三、所述,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關於持系爭行政簽結處置聲請部分:

(一)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行政簽結處置並非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