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741 號聲 請 人 洪一偉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欠缺足夠證據,且被害人陳述足以證明聲請人畏懼接觸被害人身體之情形下,仍認定聲請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係與事實不符之違憲判決,爰聲請停止及撤銷系爭判決之裁判效力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效力部分,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